福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107-0100-2006-00004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公安局
  • 成文日期:2006-09-12
  • 标    题: 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范》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公综[2006]499号
  • 发布日期:2006-09-12
  •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范》的通知
榕公综[2006]499号
来源:法制处 时间:2006-09-12 00:00



榕公综〔2006499

 

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安机关行政诉讼

应诉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区公安局,局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提高应诉工作质量,维护公安机关良好执法形象,市局制定了《福州市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范》,现将该工作规范下发各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与市局法制处联系。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福州市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依法履行应诉职责,提高应诉工作质量,维护公安机关良好执法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公安行政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参与应诉工作,应坚持依法、公正、文明,同时,要尊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自觉接受行政审判监督,并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协调与沟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要重视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切实加强行政诉讼应诉队伍建设。

第四条  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公安机关领导出庭应诉制度。对本机关发生的重大、复杂或有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县级公安机关领导应出庭应诉。

第五条 公安机关行政诉应诉活动,坚持“谁办案,谁出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出庭应诉机关:

()人民法院通知市局出庭应诉的,由市局法制处派员以市局名义出庭应诉;

()人民法院通知各分局、县()区公安局出庭应诉的,由各分局、县()区公安局的法制民警和办案单位负责人或民警以所属公安机关名义出庭应诉;

()经行政复议后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复议决定维持的,由原决定机关法制部门派员和办案单位负责人或民警出庭应诉;复议变更、撤销的,由复议机关出庭应诉或者由复议机关与原办案单位派员以复议机关的名义共同出庭应诉。

()劳动教养应诉案件,由市局法制处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出庭应诉,必要时,也可指定原办案单位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名义出庭应诉。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的主管部门。办案部门应在法制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参与、协助抓好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法制部门或者相应机构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呈报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做好各项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第八条 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调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并制作答辩状,经委托的公安机关批准,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提供给人民法院;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的,经委托的公安机关批准,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提供;

  ()开庭审理前,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参与审前会议,向原告方交换证据;

  ()出席庭审活动,遵守庭审纪律;

  ()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组织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根据案件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认为该判决、裁定错误或者不当需要上诉或者申诉的,经委托的公安机关批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者申诉。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在制作答辩状前,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量罚、法律适用以及执法权限等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同时针对起诉状内容作以下审核:
  ()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管辖;
  ()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的,是否经过行政复议;
  ()在起诉不作为案件中,原告是否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应诉单位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对于典型案例,可以组织办案部门民警进行旁听。必要时,市局法制处可以组织各单位法制部门应诉工作人员旁听。
  第十一条 在开庭审理前,诉讼代理人应当充分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认真阅卷,熟悉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
  ()准备庭审需要举证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拟出答辩代理词。

第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时,须身着警服,警容端正,使用法言法语,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三条 庭审举证、质证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紧紧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效力以及证明力大小来进行;

  ()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时,及时提请法庭制止;

  ()对于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原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以及不提供证据的原件、原物的,不予认可并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法庭辩论时,应当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围绕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方面进行辩论。
 
 第十五条 庭审结束后,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阅读庭审笔录并签名,发现有疏漏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补正。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严格执行。对于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应诉机关原则上要上诉。

第二审或者再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由原诉讼代理人担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另行委托。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行政诉讼案件档案建设,行政诉讼案件档案由法制部门管理。

行政诉讼档案按下列顺序装订:

()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

()起诉状副本;

()答辩状;

()阅卷摘记材料;

()汇报材料及有关审批材料;

()代理词;

()法院传票;

()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上诉状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及其民警不按规定出庭应诉,造成诉讼败诉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外省市人民法院要求我市公安机关应诉或我市公安机关需要委托外省市公安机关应诉的案件,有关办理异地委托诉讼事宜的,由市局法制处协调。

第二十条 以公安机关内设、派出机构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内设、派出机构法制员或指派专人参照本规定做好应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收到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诉机关应在十五日内将有关判决书、裁定书、答辩状、起诉书等层报市局法制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要建立诉讼案件点评制度。对于被撤销、变更、限期履行和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办案部门要围绕办案存在的执法问题,分析查找原因,提出解决和改进的对策。

对于存在严重违法、造成重大影响或具有警示教育作用的典型案件,市局法制处可以直接予以点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公安机关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公安法制  行政诉讼  工作规范  通知

抄送:省公安厅,本局领导。

福州市公安局                    2006年9月14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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