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FZ00107-0200-2005-00040
- 主题分类: 无
- 发文机关: 福州市公安局
- 成文日期:2005-11-09
- 标 题: 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公综〔2005〕651号
- 发布日期:2005-11-09
-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
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区局,局直各单位:
《福州市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已经市局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与市局法制处、监管处联系。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福州市公安机关执行行政
拘留有关问题的规定
(暂 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规范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管理工作,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拘留人员入所时,拘留所应严格按照《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拘留,并根据《拘留所文书格式》要求认真填写、规范使用有关文书。
第二条 执行拘留时,办案单位应提供完整规范的执行拘留法律文书,对未提供完整规范的执行拘留法律文书或法律文书有涂改而未盖校正章的,拘留所可以拒收。
第三条 对被拘留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要检查登记,除允许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的物品由拘留所统一保管,并填写《暂存物品收据》,出所时发还。
发现的违禁品或者危险物品,拘留所工作人员应予以暂扣并要制作笔录,后交原决定机关依法处理,也可移交有关业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拘留所在被拘留人员入所时或在拘留期间发现其不满十六周岁、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七十周岁以上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并核实的,不宜继续执行拘留,应通知办案单位另行处理。
第五条 被拘留人员入所时,发现明显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怀孕的,拘留所可以报批不宜执行拘留,并通知原决定机关另行处理。
对被拘留人员自称患有前款病情,经当场观察或身体检查无明显症状的,拘留所应予执行拘留。
第六条 对第五条规定中不能当场排除患病情形的,由拘留所先予以执行拘留,认为需要确诊的,送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并根据院方出具的有效证明,相应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怀孕的,应当依法继续执行拘留。
(二)对确诊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怀孕的,拘留所应通知原决定机关另行处理;
其中确诊患有淋病、梅毒,且须转其他强制措施的被拘留人员,拘留所应予以执行拘留,并隔离关押。
(三)对医院暂时无法证实病情的,应当先予执行拘留,有条件的可以在指定医院住院观察,待证实病情后,依本条第(一)、(二)项处理。若期限届满,仍无法证实病情的,依法予以解除。
对无法立即送医院检查情形的,应当先予执行拘留,拘留所应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员再行送检,根据检查后的有效证明,依本条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七条 入所时,原决定机关办案人员应真实地介绍被拘留人员的身体状况。患精神病、严重传染性疾病以及怀孕的人员(患淋病、梅毒的除外),不得送往拘留。
发现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或唆使被拘留人员隐瞒不宜执行拘留病情的,拘留所应当报批不宜执行拘留,同时报告督察部门,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拘留所在被拘留人员入所后24小时内,发现其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怀孕等不宜继续执行拘留情形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九条 对被拘留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四至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宜继续执行拘留,应另行处理的,由拘留所填写呈报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出具《被拘留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属患病情形的应附医院有效证明),并以直接送达方式通知原决定机关。原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将其领回,依法变更原处罚决定,并如实填写《被拘留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回执联交回拘留所。
在被拘留人员办理入所手续过程中,拘留所确定其属不宜执行拘留情形的,应立即作出另行处理决定,出具《被拘留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办案人员当场将被拘留人员领回另行处理。
第十条 拘留所要认真搞好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员,要及时治疗;患传染病的,要立即隔离;对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必须出所治疗的,可以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由拘留所填写呈报审批表,经原决定机关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出所治疗。
对病情危急,必须立即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向原决定机关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口头汇报得到批准后,送往医院抢救,事毕及时补办相关报批手续。
被拘留人员出所治疗应当在指定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并提供医院的治疗证明交拘留所,经原决定机关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其尚未执行的拘留日期可以宣布不再执行,并解除保证人义务,拘留所应在24小时向原决定机关书面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被拘留人员在拘留期间,因为招工、升学考试或遇有妻子生育、近亲属病危、丧葬等特殊情况需要离所的,由本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申请,填写《被拘留人员请假离所申请》、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后,由拘留所填写呈报审批表,经原决定机关批准后,准予离所,离所期间不计入拘留时间。
被拘留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逾期未归的按违反所规处理。
第十二条 被拘留人员在拘留期间能够主动揭发、检举和制止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拘留所提出,并填写《提前解除拘留审批表》,经原决定机关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提前解除拘留,由拘留所办理出所手续。提前解除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拘留期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因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而暂缓执行的被拘留人员重新执行拘留时,拘留所凭原决定机关重新填写的《执行拘留通知书》执行。
第十四条 因办案需要,对被拘留人员转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刑事强制措施的,由原决定机关办案部门书面告知拘留所。原决定机关应在行政拘留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拘留所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原决定机关逾期未做处理的,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员可按期解除拘留。
第十五条 对被拘留人员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情节严重,采取有效措施不能制止的,拘留所可以使用械具。使用械具时,应填写《使用械具审批表》,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县主管领导批准。
拘留所要严格执行戒具使用的时限,不得变相体罚、侮辱被拘留人员。
第十六条 海关缉私部门决定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凭海关缉私部门开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所执行;对被拘留人员提前解除拘留或拘留人员请假请离所的,应当经原决定行政拘留的海关缉私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除海关缉私部门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海关缉私部门人民警察责代收或交纳被拘留人员在拘留期间的伙食费和医疗费外,拘留所不得向被拘留人员收取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严重传染性疾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管理的27种甲乙类传染病;
“其他严重疾病”指执行拘留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严重疾病。
第十九条 决定机关、拘留所民警必须秉公执法,严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公安机关、海关缉私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决定行政、司法拘留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