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县(市)区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办公室,交警、治安、禁毒、网安、法制、海防支队,宣教处、出入境管理处、社区警务指导处、行政审批处: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有效履行职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福州市、厦门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闽政办〔2018〕31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榕政综〔2018〕165号)要求,现将《福州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福州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福州市公安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公安局
2019年12月11日
福州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公安执法公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警种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本局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五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公示内容分事前公开、事中公示、事后公开三个方面。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投诉举报方式、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本局应当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 应当公开本局承担对外接警职能的所队接处警人员和窗口服务人员的姓名和警号,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收费目录清单、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推广“双随机”规定的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认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和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着制式服装、出示工作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的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本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要求,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福州公安公众服务网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关等内容。
其中,公开的执法对象应当隐匿下列信息:
(1)自然人的工作单位、家庭成员、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健康状况、机动车号牌号码,以及其他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住址信息一般只显示到乡镇、街道办事处,不显示具体楼房及门牌号;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机动车号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涉及具体财产的信息;
(3)案件事实中涉及有伤风化的内容,以及可能诱发违法犯罪的细节描述;
(4)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隐匿的信息影响对法律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作部分代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1)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2)案件事实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警务工作秘密的;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4)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5)涉及猥亵、卖淫、嫖娼、拉客招嫖、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等的;
(6)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要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5〕151 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推广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榕政办〔2016〕7 号)的要求,在福州公安公众服务网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和方式
第十九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规范性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公安公众服务网、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本级机关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各级集中办事服务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编制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经市局法制支队审核后,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编制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经市局法制支队审核后,应当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各行政执法机构编制的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流程图,由市局法制支队审核后公示。
第二十三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示的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构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公示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依照《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办理举报投诉事项工作细则》(闽公综〔2016〕318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福州市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公安民警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根据公安部《关于建立健全公安机关执法全流程记录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18〕19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公安民警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通过执法记录设备记录、文字记录、系统确认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记录,并及时进行立卷、归档,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执法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对执法活动进行视音频记录功能的各种设备,包括拍照设备、录音设备、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接警区视音频记录设备、办案区视音频记录设备等,但秘侦秘录、化装侦查、暗访取证等涉密执法活动所使用的设备除外。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交接登记等书面记录。
系统确认包括执法办案系统案件办理全流程使用痕迹及上传各类证据材料。
第四条 对下列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
(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
(二)现场调解;
(三)当场盘问、检查;
(四)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五)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措施;
(六)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
(七)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配合、阻碍执法;
(九)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办案区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取证活动等;
(十)其他需要进行现场执法记录的情形。
第五条 对下列办案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记录: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进入、离开办案区的过程;
(二)信息采集;
(三)继续盘问;
(四)辨认;
(五)询问、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
(六)看守所提审;
(七)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候问室或者等候室休息、等候;
(八)其他需要进行办案区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第六条 对下列执法交接环节,应当进行记录:
(一)接处警;
(二)受案、立案,不予调查处理、不予立案;
(三)回避、办案民警变动;
(四)调查取证;
(五)采取强制措施;
(六)办案协作;
(七)公安机关内部、公安机关与其他机关的移交、移送;
(八)案审;
(九)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形。
第七条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负责本部门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以及有关设备、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督察;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范围和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警务保障部门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升级和使用培训;科通部门负责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二章 现场执法记录
第八条 对属于现场执法记录范围的情形,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自到达执法现场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第九条 在开展现场执法记录之前,应当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电池电量和内存存储空间充足,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
第十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防止设备受到碰撞、挤压、水浸,或者被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抢夺、遮掩、损毁,尽可能做到记录的图像清晰稳定、话音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执法现场的原貌。
使用便携式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的,应当将设备牢固佩戴于左胸部、左肩部等利于摄录、声像效果好的位置。必要时,也可以手持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十一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应当视情及时采取排除故障、更换存储介质和电池、调用备用设备等措施。
影响现场执法记录的客观原因消失后重新开始记录的,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事后及时书面说明情况,报本部门领导审批后,连同已有的视音频资料移交保管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对故障进行确认,确有故障不能再使用的应当收回检修,对记录不全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注明。
第十二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警容严整、态度端正、用语规范、执法文明。
第十三条 进行现场执法记录时,应当注意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整体环境;
(二)重要涉案涉事物品;
(三)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和纠纷双方当事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现场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证据或可以说明纠纷事实的证据;
(五)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检查过程及与现场人员的谈话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开具的法律文书和采取的强制措施。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接警区视音频记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群众上门报案应当在专门接警区进行,禁止在其他场所受理、接警。
第十五条 对群众上门报案的,接警区首问民警应当当场将报案信息录入接处警报案系统、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当场告知查询办理进展方式、当场告知投诉举报监督渠道,确保群众报案接受及时、程序规范、公开透明。
第十六条 接警区应当安装无死角的视频监控设备和拾音设备,24小时覆盖全区域且具有数据存储功能,区域内光照亮度应当满足监控要求,并与警务督察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实时对接。
第四章 办案区视音频记录
第十七条 对属于办案区视音频记录范围的情形,应当开启办案区视音频设备对办案过程进行全程记录,自违法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开始,至违法犯罪嫌疑人离开办案区停止。每个办案环节的记录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第十八条 在开展办案活动之前,应当对办案区视音频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应当加强对办案区视音频设备日常维护检修,确保视音频系统可供办案活动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办案区显著位置应当有明显的视音频记录标识。如果当事人对视音频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视情在摄录前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条 办案区进行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设备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案区进行视音频记录时,应当以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摄录中心,覆盖办案区执法活动全过程。
第五章 执法交接记录
第二十二条 对属于执法交接记录范围的情形,自接处警开始,至案件办结归档止,每个环节都应当有清晰记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之间、与受委托单位之间的交接记录以文书送达、签名确认的形式记录。必要时,可采取视音频形式记录,并及时上传到执法办案系统。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内部报告审批手续,可以通过办案系统履行交接的,在办案系统记录保存。需要附卷的,制作纸质文书。
第二十五条 办案部门与法制案审部门之间案卷交接的,制作交接记录,签署交接时间,经交接经办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交接手续,由法制案审部门统一对接,制作交接记录,签署交接时间,经交接经办人签名确认。
第六章 视音频资料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执法记录设备及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并确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出租、出借、转让、赠送、挪用、故意损毁或者连接互联网计算机。
第二十九条 对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统一管理。民警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在上班前或者执法活动开始前领取并进行性能检查,在下班后或者执法活动结束后交还。办案区视音频设备应当在办案活动前开启并检查,在办案活动结束后关闭。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三十条 执法记录完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管理员移交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基层执法单位配备自动采集、传输设备,实现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自动采集、传输。
第三十一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警情。
其他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三个月。 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录 光盘存入案卷。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信访的,保存至事项处理终结,必要时,刻录光盘长期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公安机关对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或者擅自对外提供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公安机关向当事人、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未经允许,严禁私自将视音频资料发布上传至互联网。
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密。
第三十三条 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调阅、复制。
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后可以调阅、复制下级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以下内容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执法记录的完整性和记录质量情况;
(二)执法过程中执法态度、执法用语、执法行为的文明规范情况;
(三)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移交、管理、使用情况;
(四)执法交接环节的记录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进行或者不全程进行执法记录,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投诉、社会舆论焦点事件中工作被动,对公安队伍形象和执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剪接、删改、损毁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致使执法视音频资料毁损、灭失、泄露,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私自或者违规调取、复制、使用、披露执法视音频资料,影响案件办理、事件处置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故意损毁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或以执法记录设备硬件故障为由不进行或不全程记录,造成后果的;
(六)执法环节交接混乱,证据资料收集不全,影响办案进度、案件定性,造成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文字记录方式按照《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公通字〔2012〕63号)、《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公法〔2019〕39号)执行。公安部出台新版文书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文字记录方式依照公安部、省公安厅具体工作规范执行。
系统确认方式依照《福建省公安机关网上执法办案工作管理规定(试行)》(闽公综〔2013〕99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关于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参照《福建省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现场信息化记录设备管理使用工作规范》(闽公综〔2014〕639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公安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公安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局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五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市局法制支队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易引起行政争议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涉及公共利益,承办部门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四)争议较大,或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级和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以市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执法事项承办部门将拟作出决定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决定书文本、听证笔录、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报送市局法制支队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作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六条 法制支队收到承办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承办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承办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承办机构。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市局的职责范围;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六)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支队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承办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第九条 法制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一)对超出市局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二)对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超越职权的,提出停止执法行为意见;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取证意见;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不正确、决定内容不适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材料不齐全的,提出补正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的案(事)件,提出建议提请市局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的意见;
(九)其他依法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机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补办法制审核手续,经法制审核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机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对于重大疑难个案,市局法制支队提出审核意见前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开展研究和讨论,防控法律风险;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交还承办部门。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承办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集体议案制度提请集体议案。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重大执法决定错误,发生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级公安机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